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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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獎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8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2分許」;同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各1支」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均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物品已交由被害人 邱彥豪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暨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告張獎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獎祥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彥豪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未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徒手開啟置物箱坐墊後,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電鑽、S腰帶、斜口鉗、尖嘴鉗與十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獎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彥豪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立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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