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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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製鐮刀片壹片沒收;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傷害之鐵製鐮刀片,撬開 施碧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座旁大門,再用該刀片插入A車駕駛座鑰匙孔發動A車,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㈡於105年6月13日上午9、10時許,開啟 劉沄溱 與 林侑成
位於屏東市○○鄉○○村○○路○○○號之住宅未上鎖鋁門後,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傷害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侵入該住宅,竊取劉沄溱與林侑成共同管領監督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金飾、CK廠牌手錶3支、CK廠牌及卡迪亞廠牌手環各1個、香奈爾廠牌手提袋
3個、香奈爾廠牌皮包2個、證件及提款卡及棕色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等財物。 嗣施碧琴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失竊之A車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故在場埋伏,待洪勝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該處並發動A車時當場查獲,並經洪勝裕同意搜索後扣得A車1輛(業經施碧琴領回),且在其上開機車內扣得棕色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業經劉沄溱領回)、鐵製鐮刀片1片等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琴、劉沄溱、林侑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勝裕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碧琴、劉沄溱、林侑成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至34、36、37頁、偵卷第32至36、9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至47頁),並有鐵製鐮刀片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竊取A車之鐵製鐮刀片業經扣案,係金屬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而其侵入劉沄溱、林侑成住處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自承長約20公分(見偵卷第84頁),且衡情亦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進入同一空間內竊得劉沄溱與林侑成夫婦所共同管領監督持有之物,雖所有權人有數人,但被告所為只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應只成立1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至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亦有竊取棕色背包、行動電源
各1個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劉沄溱證述明確,且警方確有在現場扣得棕色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劉沄溱乙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4、47頁),此部分事實確可認定,再因被告竊取棕色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之行為部分與已起訴之其竊盜告訴人劉沄溱、林侑成其他財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撬開劉沄溱、林侑成住處門鎖之行為,惟證人林侑成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歹徒係由大門進入家中行竊,因門窗沒有鎖好,也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警卷第94頁),故被告並未有破壞門鎖之行為,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示。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動機可議,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斟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其雖於多年前有若干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惟自100年12月出監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素行情形。兼衡本件被告自承係因急於籌措資金結婚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1頁),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被告自述現職水泥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現金、物品已由告訴人施碧琴、劉沄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告亦與告訴人劉沄溱、林侑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實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所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製鐮刀片1片、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⒉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
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⒊經查:
⑴被告竊得之A車、棕色背包、行動電源,已實際發還
與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A車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代價之財產上利益云云,然查A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碧琴,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且被告占用時間非長,告訴人施碧琴亦未表示欲追究此段時間之使用利益,況A車年份老舊,以市面租車行情估計租賃價值亦有不妥。綜上情觀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及提款卡亦價值微薄,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5,000元、金飾、CK廠牌手錶
3支、CK廠牌及卡迪亞廠牌手環各1個、香奈爾廠牌手提袋3個、香奈爾廠牌皮包2個,除現金部分可得確定外,其餘物品之價值均可能因金價及飾金手工價格、產品折舊、款式型號不同而無法確定。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侑成、劉沄溱以8萬元和解,有本院前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當已斟酌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願以該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因之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為8萬元。被告雖僅先行支付1萬5,000元,餘款分期給付,惟告訴人已有本院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將來可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若本院再予追徵被告其餘款項(即餘款6萬5,000元)之價額,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