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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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豪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6月24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李國豪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2罪,受刑人李國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李國豪於105年10月31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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