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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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慧娣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三九號、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五0號及一0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一六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偉鈞 曾於本院調查時同意歸還母親 王雪娟 女士之財產,惟未記載於筆錄內。茲因王雪娟女士於民國96年由抗告人林偉鈞照顧前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4萬元、房屋1棟、松山寺長生牌位及金飾數件,目前帳戶為零,名下空無一物,松山寺牌位持有人亦遭更名,金飾不見,致目前生活費不足1萬元,溝通無效下,爰聲請庭訊錄音檔及筆錄,以便王雪娟女士日後生活有所依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9、150號及104年度家聲抗
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裁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9、150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於不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如前述,聲請人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聲請人主張取得上開事件之庭訊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了使王雪娟女士日後生活有所依據,此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依聲請人所述,該案抗告人林偉鈞並未就應否歸還其母親即該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娟財產一事與關係人達成協議,則該案抗告人林偉鈞於庭訊時所為同意歸還其母親即該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娟財產一事之陳述,與林偉鈞依法應否返還王雪娟之財產無涉;況縱使聲請人日後確有訴訟上舉證之必要,亦得經由權責機關向本院調閱該等資訊以為佐證,避免於聲請人尚未提出訴訟前,即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予聲請人,致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而有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之虞。故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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