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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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百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百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04號被告徐百慶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百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維陽門市」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穎萱 管領、陳列上址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百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穎萱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