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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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剛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剛耀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盧剛耀之犯罪所得蜜餞壹包(值新臺幣貳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剛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原聲請未有敘明,容係疏漏,應予補充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屬鉅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為被告食盡,已無從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67號被告盧剛耀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路○段○○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劉真洲 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得店內之蜜餞1包(值新台幣25元),未結帳即逕行離開。
二、案經劉真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耀坦承不諱,核與劉真洲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