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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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逸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逸鑫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宋逸鑫明知向他人買受二手汽車,應查明汽車之來源,確認
該汽車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竟於民國104年4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所,主觀上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出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黃彥祥 ,引擎號碼2AZB373186號,配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4年4月2日18時許遭他人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面系 林俊達 所有,於104年4月1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顯低於該車市價之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價格而購買。嗣於104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宋逸鑫駕駛該車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時,為警查獲。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核與證人黃彥祥、林俊達、 陳繼光蔡孟修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失車照片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購買來源不明之汽車使用,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汽車及車牌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汽車、牌照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警卷第24-2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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