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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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THONYKEN-ZE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THONYKEN-ZENG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3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20分許」,以及同欄第5行所載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應補充為「未經結帳即欲走出店外,遭 張長霖 發現後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
2時40分許趕至現場,扣得遭竊之前述星城online產品包共
5片(均由張長霖立據領回),進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NTHONYKEN-ZE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雖非我國國民,但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放縱一己貪欲,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張長霖則已領回遭竊物品,損害獲得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被告ANTHONYKENZENG(美國籍)
男27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1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THONYKENZE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乘店員張長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長霖管領、置於貨價上之星城online產品包(777 潘朵拉 之心)5片(價值共新台幣245元)後將之夾置於腋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張長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NTHONYKENZ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長霖於警詢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五)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