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朝該社區一樓門窗丟擲,致使該社區一樓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朝該社區長元街100之2號大門丟擲,致使該扇大門玻璃1片破裂不堪使用;復於同日稍晚,承前毀損物品之犯意,持鐵棍敲打該社區龍濱路2之3號大門,致使該扇大門玻璃2片破裂不堪使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案發現場與物品毀損照片2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維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故意以石塊、鐵棍破壞日健昇社區之大門玻璃,致使該社區大門玻璃3片破裂受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社區住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分持石塊、鐵棍等物,先後2次毀損上開社區大門玻璃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持鐵棍敲破該社區龍濱路2之3號大門玻璃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卷附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上開社區大門玻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社區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94號被告林維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谷與新北市○○區○○路0○0號「日健昇」社區住戶並不認識、亦無恩怨,竟基於毀損該社區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朝該社區一樓門窗丟擲,致使該社區一樓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嗣經該社區管理人員 樓建僑 當場發現並報警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樓建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維谷於偵查中之自│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持石塊│││白。│破壞該社區大樓大門。│├──┼───────────┼────────────┤│2│證人即告訴人 樓建橋 於警│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詢時之指證述。│事實。│├──┼───────────┼────────────┤│3│案發現場與物品毀損照片│證明上開社區大門確有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維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