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大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大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林國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無悔悟之意;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8號被告 賴大恒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恒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22時許至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過量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2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林國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大恒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用啤酒1瓶,伊認為警員所測得之上開酒測值每公升0.26毫克有誤差云云。惟查,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儀器器號為093150D,該儀器係經過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編號為MOJA0000000、檢定日期102年3月2日、有效期限103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5日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屬正常合格使用之狀態,是被告經該儀器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酒測值應為正確。又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林國營於警詢中之供述綦祥,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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