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與 黃俊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應予補充更正為「與黃俊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黃俊裕成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役改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黃俊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鍾進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於民國103至1月1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土地公廟飲酒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黃俊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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