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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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劉振隆
顏珮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 許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隆新臺幣柒拾叁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原告顏珮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振隆、顏珮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零陸佰玖拾壹元、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劉振隆、顏珮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隆部分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3萬2,934元,嗣擴張為請求327萬3,934元,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GWX-811號車牌已註銷,懸掛其妻江慧鈴報廢之GXO-94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一段與 弘志 路、復興路一段51巷(直行連接民權新路47巷)設有3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米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冒然闖越紅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劉晉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劉晉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前方偏行而撞擊道路右側 路樹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嚴重,於101年4月20日下午9時許遭宣判腦死,經家屬同意接受器官捐贈摘取手術,即於101年4月21日下午2時53分心跳停止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認定無訛,並據此起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進而由法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晉文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是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劉晉文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屬無疑。
㈡、原告劉振隆、顏珮珊為被害人劉晉文之父母,因劉晉文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自得依法主張被告全數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劉振隆部分:
①、醫療費用支出計3萬9,780元:
被害人劉晉文於101年4月19日於首開地點不幸發生本件事故後,隨即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進行急救,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9,78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惟因原告劉振隆同意將劉晉文之器官予以捐贈,故陽明醫院乃予以特別折扣。從而,雖劉振隆就該醫療費用部分實際應繳金額為0,惟此係因劉振隆同意器官捐贈而獲取之利益,斷不可因此即認被告無庸負擔該醫療費用,否則無非是令被告得坐享該器官捐贈之利益,其理至明。
②、殯葬費用支出計23萬8,000元:
查原告劉振隆就被害人劉晉文之死亡,委託恩召生命 事業 有限公司辦理治喪事宜,因此支出18萬9,000元之費用【計算式:147,300+2,800+39,000=189,100(100元部分因恩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予以折扣,遂不予計入)】(原證5),另因喪禮舉行所支出必要費用核有將被害人劉晉文在世之照片轉檔為光碟播放供參與告別式者觀看之轉檔費2,000元(原證6),此外,原告劉振隆為虔誠之基督教徒,在劉晉文之告別式乃請求自己所屬社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松山分會主持引領整場告別式,並請教會詩班為其獻唱詩歌,安慰祝福劉晉文之靈魂得以安祥,此有劉晉文101年5月6日喪禮儀節表(原證19)足稽,是有社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唱詩班6,000元(原證7),另追加使用塔位所需支付管理費用4萬元及過戶手續費1仟元等,故原告劉振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殯葬費用總額23萬8,000元【計算式:189,000+2,000+6,000+40,000+1,000=238,000】。
③、原告劉振隆請求所受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計149萬6,154元:
原告劉振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本已微薄,近幾年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四處為愛子劉晉文奔波,更係嚴重影響收入;尤有甚者,為能替劉晉文伸張冤情,原告劉振隆多次委任律師亦花費甚鉅,衡以駕駛計程車收入極不穩定,且面臨失去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後之劇烈創痛下,情緒受到嚴重影響,目前已無法長時間駕駛計程車,遑論原告於退休後尚得憑自己之力以維持生活,故原告劉振隆自65歲後即可認為無工作之能力,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民國98-10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證11),可知原告劉振隆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尚有餘命18.46歲。復據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原證12),而原告劉振隆之住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振隆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992,308元【計算式:18722×12×13.0000000(18年霍夫曼係數)+18722×12×0.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8年霍夫曼係數)×0.46=2,992,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因原告劉振隆共有2名子女,故關於因被害人劉晉文不幸身亡,原告劉振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即為1,496,154元【計算公式:2,992,308÷2=1,496,154】。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
被害人劉晉文係為國立宜蘭大學食品科學系二年級學生,擁有大好前程,是原告等無不對其細心栽培、寄予厚望,然被告竟違反路口號誌管制突然衝出,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側身,致機車失控撞擊路樹而重傷致死。被害人英年早逝,過世時年僅19歲,對此中年喪子之痛,原告二人無不哀痛欲絕,身心所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每每思及愛子即潸然淚下,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憶起愛子於本件事故所受之驚嚇及疼痛即深夜驚醒,無法成眠。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對於被害人之喪禮不聞不問、絲毫未向被害人上香致意或對原告二人表達慰問之意,甚至於本件事故之偵查審理中屢屢向承辦檢察官表示係被害人闖紅燈去撞伊、被害人在發生撞擊後欲肇事逃逸等子虛烏有、污衊被害人之言語;凡此種種,在在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毫無悔意之態度,而也一再使原告之喪子之痛加劇,原告劉振隆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實非言語足以形容,為此,原告劉振隆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於法堪謂允洽。
⑤、綜上,原告劉振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27萬3,934元【
計算式:39,780元+238,000元+1,496,154元+2,500,000元=4,273,934】,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0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7萬3,934元。
㈡、原告顏珮珊部分:
①、殯葬費用支出計26萬4,350元:
被害人劉晉文於101年4月21日死亡後,原告顏珮珊即將其大體送往臺北市立殯儀館放置,而至101年5月6日大體火化時,原告顏珮珊共支出場地使用、遺體處理、租借冰櫃、火化費及腳尾飯等相關費用計有3萬7,850元【計算式:31,200+6,050+600=37,850】,此有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為證(原證8)。另原告顏珮珊為安放被害人劉晉文之骨灰缸,而向訴外人 李璧蓉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三芝鄉北海福座靈骨塔吉祥型塔位壹座,此項費用計20萬元(原證9)。又被害人劉晉文生前在校相當活躍,熱心助人,人緣極佳,並常隨父親即原告劉振隆至教會作禮拜,與父親教會之友人均屬熟識,今發生意外不幸死亡,莫不令在校同學、師長及教會友人哀慟萬分,是原告顏珮珊為使該等人員得以為被害人劉晉文送行,乃於被害人劉晉文舉行告別式當日,雇請遊覽車二部分別自國立宜蘭大學及社團法人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松山分會接送同學、師長及教會友人前往臺北市立殯儀館,此項用車費用計有2萬6,500元(原證10)【計算式:21,000+5,500=26,500】,原告並一併請求。綜上各項,原告顏珮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共計26萬4,350元【計算式:37,850+200,000+26,500=264,350】。
②、原告顏珮珊請求所受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計167萬1,990元:
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相關規定,是可認定原告顏珮珊自65歲後即無工作之能力,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民國98-10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證14),可知原告顏珮珊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尚有餘命21.55歲。復依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原告顏珮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34萬3,980元【計算式:18722×12×14.0000000(21年霍夫曼係數)+18722×12×0.0000000(22年霍夫曼係數-21年霍夫曼係數)×0.55=3,343,9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因原告顏珮珊共有2名子女,故關於因被害人劉晉文不幸身亡,原告顏珮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即為167萬1,990元【計算公式:3,343,980÷2=1,671,990】。
③、原告顏珮珊因被害人劉晉文不幸身故,所受精神上打擊重大已如前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萬元。
④、原告顏珮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43萬6,340元【計算式
:264,350元+1,671,990元+2,500,000元=4,436,340】,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00萬元,本件原告顏珮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3萬6,3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駕駛車輛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隆327萬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珮珊3,4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劉晉文機車發生碰撞時,劉晉文機車因被告之過失碰撞導致失控而撞擊路邊人行道上路樹樹幹致人車倒地而受傷死亡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劉晉文究係因遭被告撞擊導致機車失控因而撞及路樹?抑或雙方碰撞後,劉晉文繼續往前行駛,渠為轉頭查看倒地之被告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樹?經查,本件劉晉文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仍可繼續向前行駛,後因劉晉文轉頭看後方查看倒地之被告情形而撞擊路樹,其撞擊路樹係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遭被告撞擊導致失控,案經檢察官予以查明屬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退步言之,就本件過失責任部分業經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但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拘束,而且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亦有闖紅燈的情形比較可採,縱使認為被害人並無闖紅燈的情形但以刑案卷內相關證人車禍事故當時的情形證人皆指訴被害人當時騎乘的速度相當快,撞及的力道及被害人受傷及車輛損害的情形均足以證明被害人亦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我方就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劉振隆主張請求醫療費用計3萬9,780元部分:原告劉振隆雖提出原證四之陽明醫院出院繳費收據乙紙,被告就此繳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該繳費收據係記載特別折扣致應繳金額為0元,是以原告劉振隆並無實際支出情形,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二人所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1、原告劉振隆原主張請求喪葬費用19萬7,000元部分,並提出原證五之收據2紙,被告就其中14萬7,300元(誤載為173,000元)及3萬9,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其中2,800元部分究係因何支出?另原證六之影像轉檔費2,000元及原證七之唱詩班捐獻6,000元部分,應均非喪葬支出之必要;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即靈骨塔位管理費用計4萬1,000元部分不爭執。
2、原告顏珮珊主張喪葬費用26萬4,350元部分,所提出原證八之收據3紙,被告就此繳費憑單及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其上記載之金額合計3萬7,850元部分亦不爭執。至於原證九之北海福座是否係確供劉晉文之骨灰安放?原告顏珮珊是否確已匯款給付20萬元之金額予訴外人李璧蓉?尚待原告舉證證明。另原證十之遊覽車接送車資計2萬6,500元,亦非必要之喪葬支出。
㈣、原告二人主張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二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尚有待原告舉證證明。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二人所請求之扶養費並未扣除夫妻互負扶養之部分,容有誤解。另本件原告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究有幾人?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㈤、原告二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而定。茲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則其僅泛稱被告毫無悔意及原告精神所受打擊重大云云而主張分別請求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與訴外人劉晉文即原告二人之子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劉晉文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俱不爭執,且被告嗣因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事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兩造亦無爭執,復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宗(含偵查、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就劉晉文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前項為是,則原告請求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過失相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就劉晉文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為審認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與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鎖骨之胸骨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雖未倒地而繼續前行,惟隨即因往右偏駛而撞擊道路旁路樹後人車倒地,劉晉文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腦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情,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經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場之證人 張世賢 (小吃店老闆,其當時位在系爭交岔路口東北方即復興路一段與民權新路47巷接角處)、證人 黃國明 (水果攤老闆,其當時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北方即復興路一段與民權新路接角處)、證人 吳添登 (飲料攤老闆,其當時位在系爭交岔路口東南方即弘志路與復興路一段接角處)、證人 黃章桐陳聰文 (其等當時均位在證人吳添登之飲料攤旁購買飲料)、證人 程滄波 (其當時位在吳添登之飲料攤旁瓦斯行)證述渠等各自見聞之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見刑事相驗卷宗101年度相字第123號卷第15、20至21、29至47頁,下稱相字卷)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劉晉文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附被告傷勢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4至
55、69至79、61至68、94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次應認定者,為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如是,則被告騎駛機車與劉晉文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後,劉晉文騎駛之機車向右偏行撞擊路樹,其撞擊路樹之原因,究係因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後失控偏向行駛所致?抑或於二車撞擊後,劉晉文人車並未因此失控或已經恢復其控制車輛能力,卻因為劉晉文自己駕車不慎而自行撞擊路樹?茲認定如下:
①、查本件車禍地點即系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本案發
生時(即101年4月間)之運作時段為6時至9時、11時至13時、16時至19時採三色燈號運轉,餘為閃光燈號運轉(嗣於101年8月17日調整運作時段為6時至20時採三色燈號運轉,餘為閃光燈號運轉),其燈號循環共3時相,依週期85秒循環運作,其中第1時相為復興路1段雙向(即被告行向)、第2時相為弘志路雙向(即劉晉文行向)、第3時相為民權新路47巷(即復興路51巷),各時相運轉時之號誌及秒數依序如下:第1時相:綠(35秒)黃(3秒)紅(2秒全紅),第1時相運作期間,第2、3時相均為紅燈。第2時相:綠(25秒)黃(3秒)紅(2秒全紅),第2時相運作期間,第1、3時相均為紅燈。第3時相:綠(10秒)黃(3秒)紅(2秒全紅),第3時相運作期間,第1、2時相均為紅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宗101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87頁,下稱偵續卷),前開各時相運作時之各路口號誌情形,經繪製成對照圖,即如附件「案發現場號誌時相表」(下稱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②、又參諸證人張世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是聽到
撞擊聲後馬上抬頭向路口號誌看,看到復興路一段與弘志路上號誌均為紅燈,但伊沒有看到是何人撞到何人,只有看到劉晉文撞到樹之後倒下去,至於他怎麼撞到樹,伊沒有看到等語(見相字卷第5至6頁、偵續字卷第160頁);證人陳聰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聽到撞擊聲回頭看,看到被告摔在復興路與弘志路口地上,劉晉文的機車直直的去撞右側的樹,伊無法確定是誰撞誰;伊聽到碰撞聲後再抬頭看,看到復興路一段51巷是綠燈等語(見相字卷第12至13頁、偵續字卷第154至161頁);而衡諸證人張世賢、陳聰文與被告及劉晉文均不相識,僅係於案發時偶然在場見聞系爭車禍發生,當無必要虛偽編造證詞偏袒任何一方,且2名證人於第一次製作筆錄分別係於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19日即案發後二、三日,渠等記憶應甚為深刻,日後數日至數月再經檢察官傳訊,亦均能就細節回憶陳述,渠等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而依證人張世賢前揭證詞,其因聽聞碰撞聲後,立即抬頭看路口號誌,看到復興路一段與弘志路上號誌均為紅燈,對照附表所示之系爭路口號誌變換順序,則證人張世賢前述所目擊之號誌可能循環至附表所示A區或B區之號誌(○○○區○○○路○段與弘志路的號誌同時為紅燈);再對照證人陳聰文前揭證稱其聽到撞聲後再抬頭看,看到復興路一段51巷是綠燈乙情,則○於○區○○○○○路一段51巷之燈號應為紅燈,與證人陳聰文目擊之燈號為綠燈即屬不符,自可進一步將A區時點之可能性予以排除;從而,本案發生車禍碰撞後,證人張世賢立即抬頭所見復興路一段與弘志路上之號誌為紅燈,以及同時間證人陳聰文抬頭所見復興路一段51巷之號誌為綠燈,堪認係屬循環至附表所示B區之號誌無訛。至於證人張世賢雖係於聽聞碰撞聲後,始立即抬頭看見被告行車方向之復興路一段號誌為紅燈,即其目擊號誌之時點,與被告實際通過路口之時點,容有若干秒之時間差,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進之復興路一段路口停止線至其機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之起始處(可認定為碰撞點)距離約28.5公尺(比例尺約1公分:3公尺,圖上9.5公分X3=28.5公尺),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即每秒得以行進約8.33公尺,依該車速換算,則被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到與劉晉文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因此產生刮地痕),應經過約3.4秒(28.5/8.33=3.4),換言之,證人張世賢因聽見撞擊聲而立即抬頭目擊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被告應已通過路口停止線約3.4秒,而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進入B區前,原即為紅燈並已經過30秒,是以縱令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證人張世賢聽聞碰撞聲後所立即目擊之復興路一段紅燈燈號,為該號誌進入B區之第1秒,由該時點回推3.4秒(即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之時點),該路口之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無訛,另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認定,認以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3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100至103頁)。是以,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規。故依前揭交通法規被告騎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理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系爭交岔路口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此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置劉晉文所騎駛正通過系爭路口之機車,終致2車均閃避不及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③、次查,劉晉文係騎駛機車沿弘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則係騎駛機車沿復興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足認被告係從劉晉文之左側行駛而來,2車嗣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而觀諸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劉晉文之機車雖發生碰撞,然劉晉文騎駛之機車並未因撞擊停止或倒地而仍繼續前行,可見係劉晉文騎駛機車係遭被告機車碰撞,且被告撞擊力道不大較為可能,否則倘係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劉晉文之機車因行進路線受阻,必會停止、倒地或嚴重傾斜偏行;又倘若劉晉文騎駛之機車遭被告騎駛之機車自左側撞擊之力道甚猛,則劉晉文之機車亦應因此當場倒地,當無可能如本件未停止或倒地而仍繼續前行;又徵諸案發後所攝被告與劉晉文之機車照片,被告騎駛機車之前車輪輪胎前端及右側有新擦痕,前車輪左側並無擦痕,右側車身亦無明顯撞擊痕跡(附於相字卷第38至40頁編號20至23照片),而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車頭完好並無凹陷或破裂(見相字卷第42、43頁編號28、29照片),復參以劉晉文於案發時之車速非常快,此業據證人陳聰文、程滄波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55頁、第196頁),被告則陳稱其當時車速很慢,此外,證人程滄波並於偵查中證稱目擊被告及劉晉文之機車係在前輪處發生擦撞等語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96頁),上開事證,亦足以支持系爭車禍係因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從被告騎駛之機車右側行駛而來,被告所騎駛機車之前車輪碰撞前行中之劉晉文機車前輪左側,但因被告車速緩慢,所生向前撞擊力道有限,復因劉晉文之機車原係高速前行,自有較強力量維持一貫前行,故劉晉文機車受被告機車前輪碰撞後,並未當場倒地而係繼續前行(惟仍因碰撞時左方受力而向右偏駛,詳後述),另一方面,被告機車前輪於碰撞劉晉文機車時,遭繼續前行之劉晉文機車順勢將其車頭帶向左偏,導致其前車輪輪胎前端及右側與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摩擦而均產生前開新擦痕之車禍經過。綜上,足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劉晉文騎駛之機車,確有遭被告騎駛之機車自其左側碰撞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④、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劉晉文騎駛機車速度非常快,而被告車
速較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自陳當時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劉晉文所行駛之方向並無煞車痕,顯示劉晉文騎駛機車因撞擊路樹而停止前,並未煞車;又因其係遭被告機車側撞,且力道有限,行進速度不致因碰撞發生而減低,是如以速限時速50公里為劉晉文當時騎駛機車之車速,則其每秒車速約為13.9公尺;又被告所騎駛機車因與劉晉文之機車碰撞而倒地,是其倒地所生刮地痕位置,應即為2車發生碰撞位置,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此一碰撞位置距離劉晉文騎駛機車撞擊路樹之位置約為16.56公尺【(14.8+1.1)平方+4.6平方=16.56平方】,依劉晉文前揭車速計算,足認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劉晉文人車繼續往前行駛約僅1至2秒後即撞上路樹。是依上開客觀情狀以觀,劉晉文騎駛機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遭被告機車自左方碰撞其機車左側後,雖未倒地而仍繼續前行,然於碰撞發生後約1至2秒後,隨即撞上右前方之路樹,參諸機車係0輪行駛,端賴騎駛人平衡其人及車身始得正常行駛,故於行進中如遭左側受力,其平衡即因破壞,車行方向因而右偏,實為常理,足認劉晉文騎駛之機車係因遭被告之機車自左側碰撞後發生向右偏行,並非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而本案復係因被告騎駛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與劉晉文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認定如前,因該碰撞行為所生機車向右偏行結果繼續地作用,終至劉晉文騎駛機車撞擊路樹死亡之結果發生。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機車撞擊劉晉文之機車左側車身之過失行為,與劉晉文之機車向右偏行撞擊路樹,劉晉文因而死亡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⑤、至證人陳聰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當時被告騎車
速度很慢、劉晉文騎車速度很快,發生碰撞後,劉晉文速度很快繼續往前通過十字路口,直線一直走沒有停,直直的去撞到右側的樹,因為有轉頭往後看,所以行向偏右,結果撞到路樹,但無法確定是因為衝撞力道還是因為回頭看才偏右等語;證人黃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機車相撞後伊聽到聲音,劉晉文沒有跌倒繼續往前開,通過了十字路口,在離路樹2、3公尺處有向右轉約6、70度看右後方,就偏右撞到路樹等語;證人程滄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到弘志路上有一部機車騎得很快,到路口時,該台機車要閃中年人的車,但沒有閃過,後來2台機車前輪附近發生碰撞後,劉晉文機車往民權路方向衝過去那時沒有歪來歪去,只是方向有一點偏斜等語。被告並據此辯稱劉晉文是因為自己駕車不慎而失控撞擊路樹云云,否認其過失行為與劉晉文撞擊路樹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惟前開證人證詞,均無從證明係因劉晉文本身向後察看之行為,導致其所騎駛機車向右偏斜,又劉晉文於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前、後均未煞車,當無可能因驟然煞車導致車身搖擺,又其遭碰撞後繼續前行僅1、2秒即因撞擊路樹停止,且車速頗快,則在該極短暫行進且係維持一貫高速前行過程中,因被告施以有限力道之碰撞導致機車向右偏駛,尚不致出現左右歪斜之情,應屬合理,況車身有無搖晃歪斜,與是否向一方向偏駛,實屬二事,本件劉晉文之機車確係因受被告機車碰撞而向右偏駛,已甚明確,前揭證人證詞,對此一認定均不生影響,經被告抗辯以劉晉文有回頭觀看行為,亦僅屬是否與有過失範疇(詳後認定)尚難認定被告得以卸免本身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執前詞辯解,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劉晉文騎駛機車發生碰撞,繼而該碰撞力道導致劉晉文機車偏向行駛而撞擊路樹,劉晉文因而死亡,堪予認定,故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就劉晉文之死亡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應認定者,為原告請求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劉晉文發生系爭車禍,劉晉文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劉振隆、 顏佩珊 為被害人之父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次:
(1)、原告劉振隆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劉晉文隨即送往陽明醫院進行急救,而有醫療費用損害共3萬9,7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調字第18號卷【下稱宜調卷】第18頁)。就此被告對前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稱依該繳費收據係經特別折扣致應繳金額為0元,是以原告劉振隆並無實際支出情形,故抗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而經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該收據上此部分「特別折扣」之原因事實為何,經該院以103年12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經查 劉君 因車禍於101年4月19日入本院急診室轉加護病房治療,因腦死,經案父同意行器捐手術,依本院慣例,器捐之患者,醫療費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全免,以感念器捐者之大愛精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語。是可見本項費用性質上足認仍屬被害人劉晉文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害,係因原告劉振隆同意將被害人劉晉文器官予以捐贈(計由該院摘取心臟、肝臟、胰臟及2枚腎臟,見宜調卷第16頁),陽明醫院因感念其精神而予免除,屬醫療院所對於器官捐贈行為之對應行為,非得謂其此項費用非屬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非得認醫療院所為此項免除行為,即謂加害人得同免賠償被害人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諉不足取。
②、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方面遵循民間禮俗進行儀式,期盼死者往生後能安祥安樂,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自非無據。而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依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至於所謂必要之費用,更有界定其項目及計算方法之困難等,固未能提出一客觀之喪葬費用標準,惟仍應以依各人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為一般禮俗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⑵、本件原告劉振隆主張其支出劉晉文殯葬費用計23萬8,000元
之事實,並提出恩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單據2紙、統一發票2紙、奉獻收據1紙、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宜調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對上開收據及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其中2,800元部分究係因何支出不明,影像轉檔費2,000元及唱詩班捐獻6,000元部分,尚非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單據中就2800元部分,為追加毛巾4打,係為喪家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之用品,核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就影像轉檔費2,000元為將被害人劉晉文在世之照片轉檔為光碟播放供參與告別式者觀看,此乃供親友追思、弔唁之慰藉,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故此部分支出核與一般禮俗相對,應予准許。另唱詩班捐獻6,000元係為請教會詩班為劉晉文獻唱詩歌,安慰祝福劉晉文之靈魂得以安祥,此被乃基於被害人及家屬之信仰所為支出,應認係殯葬及安葬祭祀禮儀所必要,且支出費用尚屬合理,即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劉振隆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除毛巾2,800元,非
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共計23萬5,200元【計算式:(189,000-2,800)+2,000+6,000+40,000+1,000=235,200】。故原告劉振隆請求被告賠償23萬5,2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原告劉振隆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衡以駕駛計程車收入本不穩定,且面臨失去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後之劇烈創痛下,情緒受到嚴重影響,目前已無法長時間駕駛計程車,遑論原告於退休後尚得憑自己之力即得足以維持生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劉振隆自65歲後即可認為無工作之能力,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民國98-10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見宜調卷第31至32頁),可知原告劉振隆65歲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後尚有餘命18.46歲。復據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見宜調字卷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劉振隆之住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劉振隆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99萬2,308元【計算式:18722×12×13.0000000(18年霍夫曼係數)+18722×12×0.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8年霍夫曼係數)×0.46=2,992,308(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劉振隆共有2名子女及配偶顏佩珊,故關於因被害人劉晉文不幸身亡,原告劉振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即為99萬7,436元【計算公式:2,992,308÷3=997,436】,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劉晉文為原告2人之獨子,原告2人辛苦養育劉晉文成長,劉晉文為國立宜蘭大學食品科學系二年級學生,擁有大好前程,是原告2人無不對其細心栽培,原冀望其順利成家立業,得以安享晚年而無遺憾,詎竟因被告之過失致死,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因哀痛欲絕,悲痛逾恆,就精神上之傷害甚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而經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劉振隆名下無不動產,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及原告為台北工專夜間部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常月入1萬5仟元至2萬元。被告高工畢業,自來水公司雇員,102年薪資所得95萬371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振隆本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理由。
⑸、準此,原告劉振隆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劉晉文死亡之損害
247萬2,416元(計算式:39,780+235,200+997,436+1,200,000=2,472,4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顏珮珊部分:
⑴、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害人劉晉文於101年4月21日死亡後,原告顏珮珊即將其大
體送往臺北市立殯儀館放置,而至101年5月6日大體火化時,原告顏珮珊共支出場地使用、遺體處理、租借冰櫃、火化費及腳尾飯等相關費用計有3萬7,850元【計算式:31,200+6,050+600=37,850】,並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宜調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3萬7,85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顏珮珊為安放被害人劉晉文之骨灰缸,而向訴外人李璧蓉購買坐落於新北市三芝鄉北海福座靈骨塔吉祥型塔位壹座,此項費用計20萬元,已據原告提出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見宜調卷第26至2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北海福座是否係確供劉晉文之骨灰安放有疑、原告顏珮珊是否確已匯款給付20萬元之金額予訴外人李璧蓉云云。
查依我國火葬之習俗,往生者遺體火化後,所餘骨灰隨即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以供往生者親族祭祀,故此部分費用,核為必要。而原告亦已提出匯給訴外人李璧蓉之匯款憑證及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安厝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127頁)為證,並參酌被害人為新北市人士,就近於新北市三芝區入塔,事屬合理,及其身分、信仰等考量,該金額亦屬相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遊覽車接送車資計2萬6,500元,則非喪葬支出之必要,不應准許。
②、綜上,原告顏珮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除遊覽車接送車資2
萬6,500,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項目共計23萬7,850元【37,850+200,000=237,850】,故原告顏珮珊請求被告賠償23萬7,85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扶養費部分:
本件原告顏佩珊雖目前任職於證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相關規定,是可認定原告顏珮珊自65歲後即無工作之能力,而有由他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列製之「民國98-10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宜調字卷第35至36頁),可知原告顏珮珊65歲退休後尚有餘命21.55歲。
復依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顏珮珊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34萬3,980元【計算式:18722×12×14.0000000(21年霍夫曼係數)+18722×12×0.0000000(22年霍夫曼係數-21年霍夫曼係數)×0.55=3,343,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原告顏珮珊共有2名子女及配偶劉振隆,故關於因被害人劉晉文不幸身亡,原告顏珮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即為114萬4,660元【計算公式:3,343,980÷3=1,114,660】,為有理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顏珮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經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顏珮珊名下2筆不動產,有投資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及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證券公司,平常月入4萬5仟元。被告高工畢業,自來水公司雇員,102年薪資所得95萬371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顏佩珊本件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理由。
⑷、準此,原告顏佩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劉晉文死亡之損害
255萬2,510元(計算式:237,850+1,114,660+1,200,000=2,552,5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已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禍發生被害人劉晉文亦有闖紅燈的,且以以刑案卷內相關證人車禍事故當時的情形證人皆指訴被害人當時騎乘的速度相當快,撞及的力道及被害人受傷及車輛損害的情形均足以證明被害人亦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責任存在,故主張過失相抵乙節。查,雖前揭證人張世賢證稱其聽到碰撞聲後,立即抬頭看見劉晉文行車方向之弘志路亦為紅燈,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弘志路之路口停止線距離前述本案碰撞位置(即被告機車之刮地痕始點)有約11.4公尺之距離(比例尺約1公分:3公尺,圖上3.8公分X3=11.4公尺),亦即劉晉文騎駛之機車從通過路口停止線到與被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間應有若干秒差,而本案證人張世賢聽聞碰撞聲後,其所目擊弘志路為紅燈之燈號應為附表B區之燈號,業據說明如前,故倘若證人張世賢當時所目擊者為弘志路燈號進入B區之第1秒紅燈(亦即弘志路由黃燈轉為紅燈之第1秒),因所見該燈號為碰撞時之燈號,回推至劉晉文通過路口時之燈號,依附表所示,則有可能為轉為紅燈前之黃燈,甚至為綠燈,劉晉文即無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規可言;又另名證人陳聰文於警詢時雖稱「當時我看到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弘志路與復興路雙向號誌均為紅燈,另當時我看見復興路一段51巷號誌為綠燈」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似指「碰撞時」之弘志路燈號為紅燈,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排除劉晉文在碰撞前通過弘志路口時,號誌燈號尚為綠燈或黃燈之可能,又證人陳聰文嗣於101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二部機車都是闖紅燈,當時綠燈是弘志路51巷(即指復興路51巷)的綠燈,復興路與弘志路燈是紅燈」等語(見相字卷第88頁),然其並未指明之所以認定劉晉文闖紅燈,係因其目擊劉晉文「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為紅燈,或係「聽聞碰撞後」,看見弘志路號誌燈號為紅燈,倘若為後者,依據前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劉晉文通過路口時之號誌已為紅燈,是證人陳聰文此部分之證詞因非明確,尚無足逕予採憑為認定劉晉文違規闖紅燈之依據;又證人陳聰文於101年11月22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案發當時伊頭低低的,聽到撞擊聲才回頭看,回頭看時被告摔在復興路與弘志路口的地上,年輕人(指劉晉文)的機車直直的去撞到右側的樹,伊在警詢中並沒有說弘志路與復興路雙向是紅燈,只有說確定復興路當下是紅燈,伊聽到撞擊聲抬頭,才看到復興路51巷是綠燈,發生碰撞時,伊正低頭在看電話簿,因此沒有看到碰撞的情況;伊在打電話前確定復興路是紅燈,聽到碰撞後,先看到劉晉文撞到路樹,之後看到復興路51巷是綠燈,依照運作模式復興路應該是紅燈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57頁),依證人陳聰文前揭證詞,應指在碰撞發生前,其曾經注意到復興路(即被告行向)為紅燈,後低頭查看電話簿,之後聽到碰撞聲再回頭看,目擊劉晉文騎駛機車撞樹後,看到復興路51巷之燈號為綠燈,其進而依號誌之運作推斷復興路及弘志路當時應為紅燈,是依證人陳聰文前揭於刑事一審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劉晉文騎駛機車通過弘志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燈號已為紅燈。前揭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如證人陳聰文警(檢)訊問筆錄屬實,則劉晉文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惟證人陳聰文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詞,均無足確認劉晉文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業據說明如前,是該鑑定委員會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非有據,自無足採,從而,本案依卷附證據,均無從確認劉晉文所騎駛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同有無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違規,故被告抗辯被害人劉晉文有闖越紅燈之違規,尚不足採。
2、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告行車管制號誌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致與被害人劉晉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故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然被害人劉晉文,行經系爭岔路口,復參以劉晉文於案發時之車速非常快,此業據證人陳聰文、程滄波證述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55頁、第196頁)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劉晉文騎駛機車速度非常快,而被告車速較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依刑事案件偵查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系爭岔路口並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劉晉文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與被告騎駛之機車碰撞,況依證人陳聰文、黃國明所證,劉晉文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所騎機車並未倒地而係持續通過宜蘭市○○路○段路口前進,然劉晉文往後看車禍之情形,終致撞及路樹倒地而受有嚴重傷害而死亡。而如前所述,劉晉文係騎駛二輪機車,其行駛須賴駕騎者保持人車平衡始得安全行駛,稍有失其平衡即易致人車倒地發生事故,故其於與被告發生撞擊後,縱然是想要馬上查看車禍情形,本應即刻減速保持安全狀態至停止再為確認,然其卻於機車仍在行駛狀態中往後探看,導致撞及路樹後人車倒地,自應認其就損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故本院綜觀上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結果,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其後被害人劉晉文受有嚴重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綜合判斷就本件損害事實之責任比例,應為被告與被害人劉晉文各負70%及30%之責任比例。
則被告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賠付之金額即為:原告劉振隆為173萬691元(2,472,416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顏珮珊為178萬6,757元(2,552,510元7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各受領10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劉振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萬0,691元;原告顏珮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萬6,757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振隆73萬0,691元、原告顏珮珊為78萬6,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振隆及顏珮珊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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