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煌文:(一)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於94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於9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於95年間,又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至(五)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2日;(六)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併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22日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於102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1日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明知警員林○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警員林○璟自其隨身物品中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意圖畏罪脫逃,後為警追躡逮捕,然黃煌文明知並可預見抵抗警員合法逮捕將造成警員受傷並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仍不違背其本意,同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奮力掙扎扭動,激烈反抗警員執行公務,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林○璟依法執行公務,並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以警員林○璟所持有之警銬鋸齒,割傷警員林○璟之手部,致警員林○璟受有手撕裂性傷口與左食指撕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員林○璟依法當場逮捕黃煌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2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璟書立之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事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與妨害公務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迄今未與被害員警林義璟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員警林○璟表明對量刑並無意見,但被告有毒癮尚未戒除,且於本案之後又於該轄區,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行車紀錄器等財物變賣花用為警查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惡劣,應受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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