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朱悅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訴訟代理 張照堂 律師人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經查,本件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