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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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丙○○為冒用其兄乙○○之身分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故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擅自拿取乙○○之印章及戶口名簿後,旋於翌(二十四)日前往高雄縣政府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向不知情之戶籍員甲○○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利用甲○○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在二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載明乙○○之年籍、出生地、住址,及申請日八十八牛六月二十四日,遺失時間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遺失地點高雄縣岡山鎮等文字,製作內容相同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丙○○再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各黏貼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並於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暨盜用前揭乙○○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乙○○署押旁。之後,將上開二份偽造之乙○○名義申請書一併交予甲○○,行使上開偽造之乙○○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梓官鄉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補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梓官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高雄縣警察局核對口卡片時,發現申請書上之照片與乙○○之口卡片不符,始悉上情,遂未准予核發身分證(上開二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附於本案岡山分局警卷第七頁,另一紙則已銷燬)。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梓官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有一筆土地要分割,需用到乙○○身分證,但因乙○○在外工作,所以乙○○才叫伊去代辦,伊是以代理之身分申請,照片係不小心拿錯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陳明確在卷,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佐。其次,乙○○於警訊時業已陳明其不知被告何以要冒名申請補發伊之身分證等語,足證被告辯稱係其兄同意伊代理請領補發身分證之詞已非實在;況且被告竟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張貼自己之照片,並在申請人欄偽簽「乙○○」之名義要求補發其兄乙○○之身分證,而非以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被告聲稱伊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已有未合,更據證人甲○○證稱因遺失補發身分證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委託辦理,如伊知被告非本人即不會讓被告申請等語,並參諸卷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為乙○○,足證被告應係意在冒名申請乙○○之身分證無訛,前揭受託代乙○○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盜用印章、偽造乙○○署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而均不另論以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七八九號判例意旨)。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以電腦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為達申請補發乙○○身分證之目的,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乙○○之兩件私文書後行使,因其法益之享有人為同一人,應僅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警卷第七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中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予以沒收,而另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梓官戶政事務所查覺被告係冒名申請而未准予核發身分證後業已銷燬,故並予說明該另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已存不在,故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此有梓官戶政事務所之戴秀市電話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佐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案),另對被告擅取乙○○之印章及戶口名簿使用,說明被告無意竊取,且於使用後已歸還原位,故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論被告竊盜罪責等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於辯論終結後以其母生病及子無人照顧為由,具狀申請延期辯論,惟上開理由並非得據為被告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中偽造之乙○○署押一枚(附於本││案岡山分局警卷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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