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1號、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鼎強街口,見 俞佳宏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予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長袖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七星香菸2包(價值約100元)、輕便雨衣1件(價值約2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均已發還俞佳宏),另將張正忠帶回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嗣張正忠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該分局內,見在場之民眾 張三泰 將所有皮夾置於櫃檯上,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現金200元(佰元紙鈔2張)得逞,其後張三泰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當場在張正忠身上扣得前述現金(已發還張三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俞佳宏、張三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正忠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0、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5、23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19、39-41、53、57-58頁),且經證人俞佳宏、張三泰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8-9、14-15頁、警二卷第4-6、8、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揭二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10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曾於87年間有竊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尤以第二次犯行,已因第一次犯行遭警方逮捕帶回,在警察局內再次為之,行徑大膽,顯見其法治觀念微薄,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應予嚴懲;惟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業已全數發還各該失主領回,並經被害人張三泰到庭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取得被害人同情諒解,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其自述犯罪動機為缺錢使用、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800元、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58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略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因各罪宣告刑非如前開求刑,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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