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曾文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債務人曾文良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97574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5年0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2.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3.其中125534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2310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文良│自民國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97574││3月31日起│││││元│││││├──┼───┼─────┼──────┼──────┼───────┤│002│新臺幣│曾文良│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00000││0月29日起│││││元│││││├──┼───┼─────┼──────┼──────┼───────┤│003│新臺幣│曾文良│自民國09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25534││0月3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曾文良│自民國9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97574││3月31日起││參佰元│││元│││││├──┼───┼─────┼──────┼──────┼───────┤│003│新臺幣│曾文良│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5534││2月0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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