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秋君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潘秋君送醫救治,並委託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百分之0.18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秋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酒後,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此舉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