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1號、第7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張正忠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第一審認定有罪在案,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於短時間接連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尤以第二次犯行,已因第一次犯行遭警方逮捕帶回,在警察局內再次為之,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相同外在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前揭竊盜罪行,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從一般實證之經驗而言,已具備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可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開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準此,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自105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