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 駱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項惠珠 為政大超市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駱雲英則係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無還款能力,猶自民國8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大量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壹豐米店購貨,並由項惠珠持訴外人安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7,634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部分貨款,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88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提示付款,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嗣上訴人會算其等積欠之貨款總計尚有397,63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貨款等語。於原審並聲明:項惠珠、駱雲英應給付上訴人39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准許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項惠珠於原審均以:系爭貨款乃安智公司向上訴人訂購貨品所積欠,上訴人請求其等清償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及項惠珠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而欠下之事實舉證不足,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聲明。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對項惠珠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4頁),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實際訂貨者係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57號上訴人對項惠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刑案),曾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於本院並減縮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安智公司之前為政大超市,安智公司總共有6家店,米是安智公司採購課課長向廠商直接叫貨,米送來後由店長簽收簽收單,支票是會計開出來由伊負責蓋章後交給會計,再由會計交給廠商,伊在另案刑案偵查中所述承認有欠款是以公司立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36頁):㈠上訴人於88年4月至11月間送米至安智公司。
㈡上訴人未收到送米款項389,130元。
㈢上訴人對項惠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兩造協議爭點為(見簡上卷第36頁):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擔債務而尚未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有明文。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送
貨單各1份為其論據,而該等書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惟查,系爭支票均係安智公司簽發,進貨單則分別蓋用安智公司或該公司岡山營業所之進貨簽收章或訴外人 蔣秀芬 之印章,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進貨單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44至46頁),均非蓋用被上訴人個人私章,是尚難證明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原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前揭辯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表示承擔債務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惟該案卷宗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乙情,有案件校核單1紙可憑(見簡上卷第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5頁),而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案證稱:政大超市確實是伊在經營,與項惠珠無關,她只是掛名而已,且米也是由伊向壹豐米店訂購,而伊確實也有欠上訴人上開貨款,不過在88年11月2日結束超市之前,有將米退還給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時日前前來和解,只是後來人因雙方的條件差距太大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承其方為實際負責人、並非項惠珠,且衡情其所稱有欠上訴人貨款,僅係口語上表達方便,尚難認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與上訴人或安智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在另案刑案偵查中承認有欠款是以公司立場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債務,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擔
債務而尚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9,1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89,1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