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30、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志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6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
2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省道台19甲線路口時,因夜間行車違規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邵志澤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於105年3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邵志澤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坦承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經員警採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在採尿前的2個禮拜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採證送驗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105年3月7日15時3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7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