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87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60日、70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輪椅不慎擦撞 賴啟立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無人傷亡),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0分對陳育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啟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據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以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為本件犯行,除可見其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外,益見本院如對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實無法收預防及教化之效,惟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9月仍稍有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