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93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2,841元,及其中109,520元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1元
,及其中109,520元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與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經核准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2.5計
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09,520元及截算至96年8月27日止之
利息,總計111,79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持卡人資本資料查詢
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民事答辯狀到
院,僅爭執債權本金應為105,206元,然未舉證以實其所說
,且原告已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另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是被告請求以月付1,0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原告
既不同意,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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