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倫
賴暐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佑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暐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毓 (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陳玉峰(已歿)間有房屋買賣仲介佣金糾紛,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2時51分許,偕同男友蘇佑倫、胞弟賴暐翔、胞弟友人 蔡翔安 、 蔡明豐 (後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玉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其催討上開佣金。因陳玉峰拒不支付,蘇佑倫、賴暐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及徒手毆打陳玉峰頭部及身體多處,致陳玉峰受有頭皮、右手肘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賴暐翔坦承傷害告訴人陳玉峰之犯行不諱,被告蘇佑倫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賴暐翔、證人陳冠毓、蔡翔安、蔡明豐等人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玉峰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 陳家政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暐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冠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蔡明豐、證人即在場人陳家政、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告訴人陳玉峰傷勢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110年11月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5340號函暨陳玉峰病歷影本、111年1月3日恩醫事字第1110000006號函檢附陳玉峰之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蘇佑倫雖否認傷害告訴人陳玉峰,然查,被告蘇佑倫傷
害告訴人陳玉峰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明豐於警詢時陳稱:陳冠毓一直要陳玉峰還錢,陳玉峰說沒錢,且口氣越來越差,賴暐翔走到陳玉峰旁邊攻擊他的頭部,陳玉峰嗆了幾句,蘇佑倫聽到後也走到陳玉峰那邊攻擊他,陳玉峰的頭有流血等語。證人陳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冠毓跟5個男生衝進我房間,我們因為金錢糾紛起爭執,有2、3個男子拿菸灰缸打我的頭,之後2個人徒手毆打我,蘇佑倫有以菸灰缸砸我的頭等語。證人陳冠毓於偵訊時證稱:賴暐翔、蘇佑倫都有打陳玉峰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蘇佑倫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佑倫、賴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佑倫及賴暐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蘇佑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蘇佑倫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蘇佑倫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蘇佑倫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訴諸暴力,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蘇佑倫、賴暐翔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蘇佑倫自陳從事仲介、被告賴暐翔自稱無業、均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