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向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為吳文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20分許,致電 陳莉彤 ,佯稱其前於
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取消,應依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陳莉彤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1月28日18時38分許,致電 陳冠叡 ,佯稱為網路購物
商家,因訂單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陳冠叡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8日20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950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虛擬銀行帳戶。
二、訊據被告吳文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馬汀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銀行帳戶,我將合庫帳戶借給友人 郭世民 云云。
經查:
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係
馬汀公司向中國信託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又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會員為被告,對應實體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123號函、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764號函、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10年9月6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2606號函暨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年6月25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1790號函暨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查。
㈡告訴人陳莉彤、陳冠叡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等情,業經證人陳莉彤、陳冠叡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陳莉彤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查詢訂單資料可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合庫帳戶已借與友人郭世民,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並非其向馬汀公司申辦云云。然被告僅稱將合庫帳戶借予郭世民,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佐證其說。又其於偵訊時供稱:郭世民是66年次,住在承天禪寺附近,他好像換電話了,我現在找不到他云云。則被告無法提供郭世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察,其辯稱出借合庫帳戶予郭世民乙節,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郭世民當時說他做生意要用,要跟我借
2、3個月,我就借給他,之後我接到銀行通知我的提款卡被封控,我就去報遺失云云。然被告倘係將合庫帳戶借予郭世民,其經通知合庫帳戶業經凍結,理應向郭世民求證,惟被告未向郭世民求證,而係逕將合庫帳戶報遺失,亦顯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郭世民說他做生意要用,要跟我借2、3
個月云云。然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從事技術員工作,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主觀上應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詎其仍執意為之,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並斟酌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技術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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