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高娥 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確定。惟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請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慶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高娥支付13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前給付3萬元,其餘自110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齊,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原判決所附條件履行,此為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高娥之撤銷刑事緩刑聲請狀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已給付被害人高娥部分款項,此經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一開始有先付3萬,之後每個月要付5,000元,我從110年12月付到111年5月,只有6、7月還沒付等語甚明,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被害人高娥提出之撤銷刑事緩刑聲請狀可查。從而,難認受刑人全無履行之意。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目前在更生程序,律師跟我說要把所有債務都列出來,清算我的財產完再還債,律師說我還錢會影響我其他債務。且我之前做生意賠錢,債務很大,沒有能力每月給付5,000元給被害人高娥等語,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可參。是以,受刑人係因經濟困窘,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律師告知清償債務將影響更生程序而未按月履行,而受刑人亦向本院表達現已有固定工作,待工作穩定即可按月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無其他情狀足認受刑人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