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許」,補充為「16時許至18時許」;第6行「MXL-697號」,更正為「MXL-3929號」;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判決),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酒駕逕註,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未注意車輛四周情況,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路邊貿然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生事故、智識程度、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附本院卷陳情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劉榮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口時,不慎與 陳冠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劉榮華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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