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倒數第2行後段及同欄一、㈢第9行起記載之「幫助詐欺」均補充為「幫助詐欺、洗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被告陳兆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巿樹林區復興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6日13時58分許,致電予 王信澐 ,假冒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購物,有多扣1筆其他客戶訂單,要取消該筆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王信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16時22分許、16時3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3萬9,987元、1萬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信澐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兆龍固坦承寄交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沒錢繳房租,上網找可以借錢的管道,對方說要將錢匯至伊帳戶,需要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於上開時、地,當面將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伊手機換了,資料也刪了,所以已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王
信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述匯款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各匯款9萬9,987元、3萬9,987元、1萬123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上開郵局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被告上述申貸時豈非無疑,竟仍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無方法確保上開帳戶資料能取回,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其未能提出本件相關貸款訊息、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證明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