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典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及理由欄三、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小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改判如下述三,並補充證據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聲明上訴略以:原審判處刑度太重,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併定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11年7月23日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頁),然被告前因犯竊盜,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確定;又因犯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3日,並於110年9月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7頁),復審酌其於審理中自陳僅因貪心而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本次犯罪動機自陳係與妻子吵架,心情很壞,喝酒後不知不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亦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綜合斟酌上情,縱考量告訴人損失已經被告彌補,亦難認原審僅量處罰金6,000元之輕度刑有何不當。且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就量刑有何違誤或未審酌何項量刑因素,致量刑過重,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依法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金門小高粱酒1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無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就量處罪刑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8745號
被告林典泉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 蔡惠玲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金門小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藏放在背心內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蔡惠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