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測得黃振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黃振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振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 葉明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CJ-277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被告黃振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凱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35-GB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葉明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振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黃振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多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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