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34號
原告 許啟祥
被告 曾喜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零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對面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前,搖下車窗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收入約48,000元、110年收入約56,000元、111年收入約67,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09年收入約8,000元、110年收入約110,000元、111年收入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000元(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至被告所遞之民事陳報狀,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