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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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江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江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江泉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服行,於98年0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至100年02月03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歐江泉為 歐吉聰 之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歐江泉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99年04月0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㈠不得對歐吉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歐吉聰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歐江泉於99年04月13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08月01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所內,因歐江泉持其父親歐吉聰之債權支票,向債務人討債無結果,而與歐吉聰生有爭執,竟心生不滿,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歐吉聰咆哮:「你是一個無路用的人、殘廢的人、垃圾人,有種站起來,受到報應才會殘廢」等語,並持剛煮好之麵食,作勢欲潑灑歐吉聰,及持該麵鍋欲燙歐吉聰臉部,而對歐吉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歐吉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歐吉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江泉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固引用告訴人歐吉聰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惟該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又無符合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為證據,被告雖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有所爭執,然檢察官於訊問告訴人前,已告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符合證人取證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未指出該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㈠、㈡事項外,本件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資料,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為其父親,已於99年04月13日收受並知悉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99年08月01日晚間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所內,因持告訴人之債權支票,向債務人討債無結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說到「一個無路用的人、殘廢的人、垃圾人,有種站起來,受到報應才會殘廢」等語,與告訴人對話時,其手中並持有剛煮好之麵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在廚房煮麵,手拿著一碗麵在跟告訴人講話,講話難免會振動,若我真的要潑他的話,怎麼可能會潑不到,是他誤以為我要潑他;另外我是說我自己是個無路用的人、殘廢的人、垃圾人,受到報應才會殘廢,因為我之前被關10幾年出來,都找不到工作,並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9年08月01日晚上07點20分許,○○○鎮○○路○○○號處所,歐江泉說了什麼,讓你認為歐江泉違反保護令?)我被倒債,歐江泉拿去討債,我問他討債的狀況,歐江泉說讓對方跑了,還說要挖對方眼睛,我跟他說這樣你會被抓去關,並說我是沒有用的人、殘廢,並說我是受到報應,身體才會這樣,後來,他煮麵要潑我,我拿手去撥開,打到他,他又一直罵我,沒有用、殘廢、去死一死,換年輕人發揮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那天我真的沒有用麵潑你?)那天他(指被告)去討錢,說人跑掉,若找到要挖他眼睛,讓他殘廢,我說不要,這樣你會犯法、會被關,被告就生氣一直罵,他在廚房一直罵,我在外面這邊,他罵完煮好麵,就拿著麵要潑我,我就說潑沒有關係,這是證據,他就不敢,他就拿起麵要燙我,我嚇一跳往後縮…;99年08月01日晚上07時20分○○○鎮○○路○○○號居所內,被告對我說「你是一個無用的人、殘廢的人、垃圾人」是在罵我,他跟我是面對面這樣講,他拿著麵要燙我,沒有燙到,就一直罵我,說我垃圾人、殘廢、殘障…;(99年08月01日你兒子出去外面幫你收帳?)不是叫他去收帳,他要跟我拿錢,我說錢被朋友倒了,他說他有辦法去討,就拿著新臺幣(下同)310萬的支票去找討債公司討,討不到錢,就常常生氣…;被告當天也有說有種站起來,也有罵我說受到報應才殘廢,他拿麵要潑我之前就有罵我,後來也有罵,後來我叫110來,他看到警車來,就騎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所說之話語及所做之動作指證歷歷。復參酌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晚,有與告訴人因討債問題發生爭執,則被告在與告訴人吵架過程,對告訴人出言不遜及作出不當動作,為情理之所常見,且告訴人既與被告當面對話,對於被告所講話之內容,究係針對被告或告訴人所說,當無誤認之可能,可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又被告之四肢健全,並非肢體殘障之人,而依卷附照片(見偵查卷第32頁下方)及告訴人出庭情況,告訴人則確有乘坐輪椅之肢體殘障情形,被告既坦承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有說「一個無路用的人、殘廢的人、垃圾人,有種站起來,受到報應才會殘廢」等語,顯然被告所說是針對肢體殘障之告訴人無誤,至於被告辯稱上開話語是針對自己本身所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告訴人除與被告同住外,並自98年09月13日起,每月給與被告4,000元之生活費,此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告訴人對待被告並無不好,倘非被告對告訴人做出不當言行,告訴人何須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可採信。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評估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影印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你是一個無路用的人、殘廢的人、垃圾人,有種站起來,受到報應才會殘廢」等嘲弄、辱罵之言語,並持剛煮好之麵食,作勢欲潑灑告訴人,及持該麵鍋作勢欲燙告訴人臉部,顯屬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事實雖未指被告有持麵鍋欲燙告訴人臉部之行為,然此
部分行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一部分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恐嚇、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傷害尊親屬、殺人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於殺人罪之假釋期間,已受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限制不得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仍不思悔改,無視法院上開保護令之命令,猶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犯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667 號判決(99.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 上易 字第 28 號(100.01.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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