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臨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1—2—3—4—1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30平方
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4—3—5—6—7—4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3.0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7—6—8—9—7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30平方
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9—8—10—11—12—9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
積1.98平方公尺)及9—12—13—9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
面積0.6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12—11—14—15—12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
積1.70平方公尺)及13—12—15—16—13點連接線所
圍成區域(面積1.3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17—18—19—20—17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
積4.72平方公尺)、15—14—17—20—21—15點連
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05平方公尺)及16—15—21—2
2—23—16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70平方公尺)上之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
圖㈡所示22—21—24—27—22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
面積4.01平方公尺)及23—22—27—28—23點連接線
所圍成區域(面積1.1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如附件鑑定圖㈡所
示24—25—26—27—24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0.
08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26—25—30—31—26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
積5.25平方公尺)、28—27—26—31—32—29—2
8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2.83平方公尺)及29—32—3
3—29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0.4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
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
圖㈡所示32—31—34—35—32點連接線所圍成區(面
積3.00平方公尺)及33—32—35—36—33點連接線所
圍成區域(面積2.6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件鑑定圖
㈡所示35—34—37—38—35點連接線所圍成區(面積
3.00平方公尺)及36—35—38—39—36點連接線所圍
成區域(面積4.30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子○○所有同段1620之32地號土地、
被告己○○所有同段1620之31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
段1620之30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同段1620之29地號土
地、被告乙○○所有同段1620之28地號土地、被告辛○○所
有同段1620之27地號土地、被告庚○○○所有同段1620之41
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同段1620之26地號土地、被告丁
○○○所有同段1620之25地號土地、被告壬○○所有同段16
20之2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分別為相鄰建物及地上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
子○○、被告己○○、被告丙○○、被告 張金蘭 、被告乙○
○、被告辛○○、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
○、被告壬○○占用情形如附件鑑定圖㈡所示),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建物起建至今超過30年,未曾增建或
改建,且部分被告為二次承買人。(二)被告等於購買或興
建系爭建物時曾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函覆確認系
爭建物並無越界情事,而原告當時亦未提出異議。(三)被
告子○○及被告壬○○於原告起訴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
複丈之申請,當時承辦人員 歐信甫 於民國95年5月間測量後
,告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情事,不用浪費金錢
,而將申請項目改為指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地上物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鑑定圖,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書
、圖各1份(即附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所有之地上
物確有如附件所示之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經審酌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人員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
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被告僅係空言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並未
提出其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亦未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其抗辯並無越界云云,尚
難憑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表: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
│被告姓名│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金額│金額│
├─────┼─────┼─────┤
│子○○│2,300元│6,900元│
├─────┼─────┼─────┤
│己○○│3,030元│9,090元│
├─────┼─────┼─────┤
│丙○○│2,300元│6,900元│
├─────┼─────┼─────┤
│癸○○│2,580元│7,740元│
├─────┼─────┼─────┤
│乙○○│3,020元│9,060元│
├─────┼─────┼─────┤
│辛○○│9,470元│28,410元│
├─────┼─────┼─────┤
│庚○○○│5,270元│15,810元│
├─────┼─────┼─────┤
│戊○○│8,540元│25,620元│
├─────┼─────┼─────┤
│丁○○○│5,630元│16,890元│
├─────┼─────┼─────┤
│壬○○│7,300元│21,900元│
└─────┴─────┴─────┘
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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