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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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0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0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5
月10日及96年7月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3,000元及221,730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及AC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
退票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至被告雖以系爭票據是伊借給朋友去
使用,目前無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
簽發後交付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被告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
告,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亦不足採。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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