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
馮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馮秋義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明、馮秋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追回,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