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新臺幣拾壹萬元予 闕林慈蓉闕婕羽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二名),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0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超車,適有闕林慈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甲○○自後方直行超越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致其機車前輪右側,撞及闕林慈蓉直行機車左後車身(近腳踩發動桿處),雙方人車倒地,闕林慈蓉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嗣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林慈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至32頁、36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定:「1.甲○○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2.闕林慈蓉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
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10頁),得見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之肇事責任,與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闕林慈蓉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其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表明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下同)
5萬6千餘元(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另與告訴人闕林慈蓉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方面亦同意以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而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告訴人104年
4月1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此部分損害賠償為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時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闕林慈蓉及闕婕羽(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新臺幣拾壹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闕林慈蓉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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