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王 李月香
王寶城 王幸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施鴻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李月香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應給付原告王寶城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王李月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王寶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王幸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依次為原告王李月香、王寶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貿然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段(省道臺88快速道路下方之平面道路)之西向P304號橋墩附近,適 王進丁 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不及閃避,撞擊前方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貨車,王進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肺挫傷、肝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腸繫膜破裂併出血、出血性休克、右尺骨骨折及右邊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23日死亡。原告王李月香、王寶城、王幸筠分別為王進丁之妻、子、女,因王進丁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王寶城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5,500元;原告王李月香原可受王進丁扶養18年,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李月香扶養費用75萬8,
070元;渠等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萬元。扣除渠等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萬1,750元,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王李月香158萬6,320元、原告王寶城123萬3,750元、原告王幸筠82萬8,2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月香158萬6,320元、原告王寶城123萬3,750元、原告王幸筠82萬8,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王進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進丁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伊對於原告王寶城支付之殯葬費用,並不爭執,惟王進丁年紀老邁,已逾退休年齡,有賴子女扶養以享晚年,本無能力扶養配偶,故原告王李月香並無扶養費用之損害可言。而且,伊必須照顧肢體障礙之配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致王進丁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傷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頁背頁),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
225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王進丁之死亡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原告王寶城主張支付殯葬費用40萬5,500元,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用:原告王李月香主張其於王進丁死亡時為67歲,尚
可受王進丁扶養18年,以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4,78
6元標準估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5萬8,07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王進丁年紀老邁,並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里長 邱清郎 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到潮州佛光真細心堂(下稱細心堂)擔任志工,慢慢做到總幹事,王進丁在伊之前已經在細心堂擔任誦經的工作,王進丁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每月固定在細心堂誦經至少11天,收入就有3萬多元,再加上他在外面的法會,伊評估王進丁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等語(見卷第24-25頁),可見王進丁雖逾強制退休年齡,惟仍然從事誦經之工作,並非無業之人,其收入多寡與誦經天數有關,每月收入不固定,惟其在細心堂每月至少須誦經11天,屬於例行工作,此部分收入約
3萬多元。則以王進丁生前從事例行工作,每月收入可有3萬多元,扣除其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應有能力與其子女共同分攤扶養養務,故被告抗辯王進丁並無能力扶養原告王李月香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原告王李月香固稱其可受扶養18年云云,惟王進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73歲,倘未因車禍事故死亡,依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102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約12.69年,以此估算原告王李月香受王進丁扶養之期間,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年度屏東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4,623元,王進丁與其子女平均分擔扶養費,故原告王李月香1次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額為58萬6,169元【(14,623×12×1/3)×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 霍夫曼 係數)+58,492×0.69×(10.00000000-0.00000000)=586,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至深且鉅,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王進丁生前從事誦經工作,名下別無不動產,原告王李月香名下有汽車
0輛,原告王寶城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原告王幸筠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從事農事零工,收入不固定,並須扶養肢體障礙之配偶,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汽車1輛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然收入不固定,惟擁有多筆不動產,資產相較於王進丁及其家屬,並未特別差。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痛失至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王李月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萬6,169元(
586,169+1,500,000=2,086,169)。原告王寶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0萬5,500元(405,500+1,500,000=1,905,500)。原告王幸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王進丁從後方撞擊前方已經熄火之貨車,可見王進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王進丁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刑卷第13-14頁),自足認王進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固然容易招致事故,惟並非必然都會發生從後方撞擊之車禍事故,若非王進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從後方撞擊,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為王進丁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李月香之數額應減為83萬4,468元(2,086,169×40%=834,46
8,元以下4捨5入),應賠償原告王寶城之數額應減為76萬2,200元(1,905,500×40%=762,200),應賠償原告王幸筠之數額應減為60萬元(1,500,000×40%=600,000)。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7萬1,750元,共201萬5,25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頁背面),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王幸筠已無數額得為請求(600,000-671,750=-71,750),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李月香之數額應再減為12萬6,843元(834,468-671,750-〈71,750×1/2〉=126,843),應賠償原告王寶城之數額應再減為5萬4,575元(762,200-671,750-〈71,750×1/2〉=54,57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李月香12萬6,843元,原告王寶城5萬4,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