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4年度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劉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番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建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路路口處。
㈢行為:劉建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番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建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 陳祈燁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番刀1支。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㈤證人陳祈燁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㈦車輛詳細資料1紙。
三、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於104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經過臺東市○○路與更生路路口,因為當時開車時影響到對方行車的路線,對方就把車子停在路邊,並且對伊大聲咆哮罵三字經,伊就拿扣案之番刀下車理論;伊不是沒有正當理由,伊是被辱罵,才有如此之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本件扣案之刀械1把,全長約50公分,刀身長度約33公分,有扣案之刀械照片2張在卷可稽,倘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而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交通幹道,屬公共場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當時對方是否持有刀械或施用任何兇器對你的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沒有。只有辱罵。可能我沒有注意到他要左轉,但我要直行,莫名其妙就這樣。」、「(問:當時警察局就在旁邊,為何不尋找警察理性的解決方式?)因為當時思緒不清楚,滿腦子聽到辱罵字眼,又剛下班很疲勞,沒有辦法冷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移送人亦明知當時現場狀況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且警察局即位於本案案發現場附近(見警卷第6頁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移送人當時遇此行車紛爭,大可求助在旁之警察人員,被移送人確捨此不為,反而持刀械相向,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持有刀械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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