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福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德福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高進乾 等人(下合稱高進乾等人)施用詐術,致高進乾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編號所示情形,匯款至涉案帳戶,高進乾等人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提領一空。顏德福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取財得逞。嗣經高進乾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進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邱雅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德福固不否認有申辦涉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伊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遭人竊取,伊係被害人。之前伊使用之車輛在高雄市○○路上某工地內遭人打破車門窗,伊背包放置在該車內即遭人取走,當時伊遭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伊遭竊後曾前往博愛三路警局報案,但警員說伊沒有證件不能報案,並要伊拿戶口名簿到場再行報案,然之後伊因工作忙碌便遺忘此事,直至涉犯詐欺遭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06年8、
9月下旬遭人竊取,雖被告曾前往派出所報案,惟未經警方受理,且因涉案帳戶內僅餘零錢,故被告未積極處理,直至經警方通知,始悉涉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2月10日儲字第1070276198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告訴人高進乾等人確有遭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各該編號所示情形,匯款至涉案帳戶,其等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進乾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8、9、11、12頁),並有告訴人高進乾提供之麻豆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告訴人邱雅均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2月10日儲字第1070276198號函檢送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人頭帳戶,供該人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高進乾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雖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人竊取,其未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約係於106
年8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3段上某工地遭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6年
8月中旬某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上工地,後來該車車窗遭人打破,伊放置在內之物品包括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106年9月20、22日曾先後自涉案帳戶提款3,000元、4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前,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遭竊,此情核與被告前揭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於106年8月中旬遭人竊取,不相適合,是被告前揭辯稱,尚難逕信。抑有進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涉案帳戶係伊為工作而開立者,因為伊係從事室內裝潢,客戶大部分都係將款項匯入伊涉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涉案帳戶係用來讓伊雇主可以匯工錢給伊,因為伊會叫工人,雇主匯錢給伊後,伊再轉發給工人。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後,伊會請雇主致電伊,伊再前去向雇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可知涉案帳戶原係被告作為其取得工作報酬所用,倘若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係遭人竊取,被告仍有繼續使用涉案帳戶之意,大可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補發,以利其簡便取得報酬,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大費周章,改以繁瑣方式取得其報酬,亦違常理,是以涉案帳戶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遭人竊取使用等節,殊堪質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遭人拿
走,有無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有無向郵局申請掛失?)答:我有去高雄市○○區○○路附近的派出所詢問,但是派出所叫我要登報,後來因為工作繁忙,就把事情放在一邊,就忘了去跟郵局申請掛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時再稱:伊於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曾前往博愛四路之派出所報告,伊亦持有報案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車內物品遭竊後,伊曾前往博愛三路上某警局報案,但員警稱伊未帶證件不能報案,要伊拿戶口名簿到場後再行報案。事後,伊因工作忙碌便遺忘此事,直至涉犯詐欺罪嫌遭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細繹被告前揭供述,被告就其前往警局報案經過顯有出入,究被告僅係前往警局詢問而經員警告知需登報處理,或係前往警局報案且領有報案證明,抑或前往警局報案卻經員警拒絕,說法各異。甚且,被告從未曾提出其所稱之報案證明以實其辯詞,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關被告所陳報案情形,據覆略以:
查無被告之報案紀錄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0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071000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於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曾經前往警局報案云云,應非實在。從而,被告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人竊取云云,即不可信。
⒊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之犯罪
工具,經傳媒報導及政府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必立即報警,並向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經查,被告涉案帳戶係於106年11月2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後,因為工作忙,沒有時間去辦掛失,後來2個多月後,伊前往潮州鎮內某郵局,郵局人員便告知伊之涉案帳戶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因工作忙碌而未前往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復參之被告所辯其曾因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前往警局報案云云不實,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於其所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後至其知悉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曾為任何相應之處理,要與一般人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反應迥異。其次,被告辯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時,其健保卡亦同遭竊云云,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健保卡遭竊後,因伊住在潮州,故伊便專程前往東港安泰醫院申請補發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健保卡同時遭竊,且依被告前揭所言,則被告既知申請補發健保卡,何以被告遲不申請補發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不致電郵局辦理掛失,所辯前詞,實違常情。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告申請補發其健保卡情形,據覆略以:被告曾於101年9月27日因毀損及於103年4月25日因卡片不良,皆於本署高屏業務組現場申請健保卡換發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86000888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106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健保卡至明,則被告前揭所稱其健保卡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遭竊後,其曾申請補發健保卡云云,要非事實,益見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遭人竊取。
⒋政府及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
卡併置,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此情已屬社會通念,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年紀大所以記不住提款密碼,故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等語(見警卷第3頁),繼於偵訊時供稱:伊之提款密碼即為伊之生日,伊將該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在裡面,因伊密碼換過很多次,伊會忘記等語(見偵卷第30頁),續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記憶不好,故將提款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因為記性不好,故將提款密碼寫在1張紙上並夾在涉案帳戶存摺內。提款密碼係伊之出生年月日。伊申請涉案帳戶後曾更換提款密碼,因為怕忘記,郵局人員告訴伊要用伊較易記得者,伊便以伊之生日作為提款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竟一再供稱其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置,顯違社會通念,不無可疑。其次,細研被告前揭供述,被告究係直接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之存摺上?抑或將該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後再夾在涉案帳戶存摺內?所供不無出入。甚者,依被告前揭所供,其就涉案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為其個人生日,並非複雜,更無遺忘可能,何況被告尚能記憶其係經郵局人員建議而以個人生日作為涉案帳戶提款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會有忘記涉案帳戶提款密碼,而有將之書寫記憶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之存摺上、或書寫在紙上再與涉案帳戶存摺併置云云,當係事後託辭,非可相信。
㈢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
工具,一旦遺失或被竊存摺、提款卡者發覺其存摺、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高進乾等人遭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騙並匯款至涉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向告訴人高進乾等人行騙時,當可確實掌握涉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被告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復衡現今銀行所使用之提款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得正常使用,拾得或竊得之他人提款卡者,實難以得知提款密碼,參酌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遭人竊使用、其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之存摺上、或書寫在紙上再與涉案帳戶存摺併置各節,均非可信,業詳論在前,是依此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實無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一事,當可推斷。又查,被告於106年9月20、22日曾先後自涉案帳戶提款3,000元、4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觀之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後,涉案帳戶內僅餘31元,且涉案帳戶自106年9月22日起迄同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即告訴人邱雅均匯款時間)止期間內,涉案帳戶均無交易情形,是以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後即未再使用涉案帳戶存、提款,且該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微,要無疑義。此情核與一般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充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均係提供其未再使用且無存款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情節,亦不相違,益徵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末者,審酌從事詐欺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行騙,而本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最初利用涉案帳戶行騙之時間,係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致電告訴人邱雅均行騙之時間,堪信被告應係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至為明確。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高進乾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等語。惟本件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相關之詐欺罪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且對告訴人高進乾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及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之人亦係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據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顯非無知之人,亦已出社會工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道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個人信用表徵,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提供該等物品,有遭做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信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將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高進乾等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交付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帳戶
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使用,而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告訴人高進乾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僅曾於10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非惡;惟衡被告所為致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告訴人高進乾等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現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母親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審之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高進乾等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高進乾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之幫助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騙情形││號│││├─┼───┼────────────────────┤│1│高進乾│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致電高進乾佯為高進乾姪子,向高││││進乾詐稱因投資資金不足需借款8萬元云云,││││致高進乾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麻豆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8萬││││元至涉案帳戶。│├─┼───┼────────────────────┤│2│邱雅均│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邱雅均並訛稱因欠債需借││││款15萬元云云,致邱雅均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玉井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涉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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