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余進展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準此,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106年度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另幫同事分擔100,000元年終所得,合計稅單所得約270,
000元,確屬入不敷出,清償能力範圍為每月清償2,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未備齊相關文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富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慶鴻企業社」近5年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狀況資料,並說明自107年1月16日往前回溯2年之薪資所得狀況及每月必要支出「種類」、「原因」、「數額」並檢附相關文件等事項。抗告人於107年2月12日具狀陳報慶鴻企業社早已結束,不復存在,富國公司於104年12月1日開始擔任股東為乾股,沒有實際出資額,僅以每月營業額百分之1.5做為股東酬勞,105年總收入為300,000元、106年總收入為273,000元,現任職於富國公司,擔任店長一職,每月收入為公司營業額百分之1.5,近2年月銷售額約400,000元,所得僅6,
000元,尚須靠個人業務成交案件,才有辦法維持日常支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勞健保、小孩生活費、生活基本開銷計35,000元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邦銀行結匯證明、華南銀行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101頁),嗣於107年5月10日具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0,000元(含房屋水電5,000元、吃飯水果7,000元、機車油500元、勞健保3,500元、買衣服、紅白帖2,000元、寄大陸12,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費繳費通知單、付款簽收簿等件為證。惟查,抗告人既陳稱其為富國公司股東,僅領得每月營業額百分之1.5做為股東酬勞云云,然富國公司每月營業額為何?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及說明,實無從知悉抗告人每月應領得之股東酬勞數額,抑且,其雖稱:近2年擔任富國公司店長月銷售額約400,000元,所得僅6,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亦與其所提出付款簽收簿所載數額相歧異,已難遽信為真。再者,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補正時陳稱:105年總收入為300,000元、106年總收入27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嗣在原審訊問時又改稱:106年總收入約16萬多不到17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其後於本件抗告狀又稱:106年度所得約170,000元,另幫同事分擔100,000元年終所得,合計稅單所得約270,000元云云。然所稱幫同事分擔100,000元年終所得云云,不僅與常情相悖,亦於法有違,且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復與其在原審之主張相異,是實難認抗告人就其每月實際所得情形有為真實陳述。況抗告人未遵期提出富國公司、慶鴻企業社近5年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狀況資料,已致法院無從判斷其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經營前開營利事業時每月營業額是否皆低於200,000元,亦難認抗告人已盡協力義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實際所得未為真實陳述,顯欠缺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況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富國公司、慶鴻企業社近5年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狀況資料,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是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