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就恐嚇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和前述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被告於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1日徒刑部份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50日,徒刑部分於100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正豐僅因超車糾紛即徒手毆傷告訴人 林后晟 ,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71號被告林正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豐與林后晟因超車糾紛,2人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7時許,均停車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柑園街1段路口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正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后晟之頭部,致林后晟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后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后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玥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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