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翔前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20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違反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於95年7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於97年5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㈣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於10
0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㈥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23時46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之執行時間為『
104年11月3日23時25分』應係誤載)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受處分人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11月3日2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於同日23時46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卷第6、7、8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黃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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