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羅振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17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 李元昇 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欲橫越新樹路,羅振哲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之自行車左側,李元昇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牙齒脫落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被告羅振哲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上開時、地肇事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歷歷,復有仁愛醫院104年3月30日甲診字第1462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告訴人指陳用半牽的,在斑馬線上云云,顯與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不符,亦與自己先前之指陳係騎乘腳踏車齟齬,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狀,應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然經通緝始到案,顯與自首情節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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