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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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自友人 吳駿杰 (業於105年7月25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枝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枝1枝、制式與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5顆已擊發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5顆經試射,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40分,應予更正)許,甲○○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枝1枝及上開子彈5顆,至新竹縣○○鄉○○路○段○○○號旁鐵皮屋,因與 班雪峰 發生口角爭執,竟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空擊發子彈4顆,並朝班雪峰左大腿擊發子彈1顆(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自首申告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
二、甲○○因前揭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前開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槍、子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在自首前揭犯行而為警查獲後,隱瞞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情,而自105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時起,另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枝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與非制式子5顆。嗣於106年1月24日凌晨1時10分,其持上開手槍及子彈,駕駛其父 黃金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6-051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起獲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1710號、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11114號鑑定書及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53號函各1份,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30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3頁、140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班雪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3014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查獲槍枝照片數張附卷可稽(1301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8頁、140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一、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17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3014號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1111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1400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至上開未經射試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鑑定結果為:二、㈠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53號函在卷足參(1400號偵卷第87頁)。足證該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自其友人吳駿杰處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事實一所示子彈,固屬以一行為繼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事實一所示子彈,惟被告前於105年12月10日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將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子彈交出,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被告斯時未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再行持有之,迄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是依前開說明,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繼續持有之犯行至此終止,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後,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顯係另行起意而再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至起訴書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被告上開持有槍彈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數罪(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罪。被告先後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揭2次分別為警查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開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被告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又非法持有槍、彈,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5年1、2月間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其非法持有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05年12月10日警方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橫跨前犯藏匿人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繼續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徵諸上開實務見解,就本件事實一部分,仍為累犯,故其與本件事實二部分,均同屬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事實一所示犯行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僅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時,其時另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此部分自首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及彈藥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犯行後,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3時51分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且以之開槍,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證(13014號偵卷第9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寄藏之手槍具有殺傷力,實則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僅因細故與證人班雪峰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槍朝證人班雪峰站立之處射擊子彈1顆,致子彈擊中證人班雪峰之左大腿雖未發生死亡結果,然對於證人造成之傷害非輕等犯罪情狀,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核其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威脅,且槍彈性質上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射擊證人班雪峰,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且係主動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扣案,犯後坦承之態度,堪認尚有悛悔之意,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與妻子育有甫滿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持有上開扣案手槍、子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其中1顆無殺傷力;其餘4顆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案發後為警查扣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具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1顆,不具殺傷力,1│││顆,具殺傷力│├──┼────────────────────────┤│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3│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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