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青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2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許青濬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青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105年度偵字第7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3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青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
,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已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即緩刑前之105年12月16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即105年7月17日後,本應惕勵
自省,謹慎處事,卻於不到5個月的時間內,又於105年12月16日再犯後案同法同條項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難認有何悔意。尤以近年來因飲酒後駕車肇事,屢見不鮮,為遏止該等行為,立法機關乃一再以提高刑責之方式予以防免,而此等情事經傳播媒體密集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則受刑人無視政府大力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故意犯罪,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凡此,均在在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6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
106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4日竹檢 貴執平 106執聲433字第0153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