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恐嚇罪,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感情問題無法理性處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11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底2人分手後,為使甲○○與其復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至2月間,屢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內容為欲將2人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傳送予甲○○任職之公司友人、家人及小孩或張貼於甲○○住處門前,並於對話訊息中穿插傳送2人性交照片及甲○○之裸露身體私密照片及影片予甲○○,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內,以通訊│││查中之供述│軟體LINE傳送其與告訴人2人││││性交照片及告訴人之裸露體私││││密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之LINE對話訊息之行動電│訊息中,穿插傳送2人性交照│││話翻拍畫面26張│片及告訴人之裸露身體私密照││││片及影片,並於內容中提及欲││││將該等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女兒、友人或販售或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巷口等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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