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夫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夫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0日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4月2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清水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紙板黏貼雙面膠再繫上釣魚線後,伸手踰越該宮廟鐵柵門安全設備將上開紙板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宮廟主委 沈壽春 所管領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沈壽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壽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壽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以紙板黏貼雙面膠再繫上釣魚線後,伸手踰越宮廟鐵柵門安全設備將上開紙板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柵門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