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許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告 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82年4月間訴外人 林志誠 向訴外人 黃福君 告知,欲購買
林地進行土地變更,建築飯店作為投資。但因資金不足,故請黃福君尋找集資對象。黃福君遂向原告及訴外人 徐清池 、 林光貞 、 林豐富 、 黃秀棉 、 黃萬源 等人集資。由黃福君投資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投資100萬元、徐清池投資200萬元及林光貞、林豐富、黃秀棉、黃萬源各投資1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嗣因林志誠無法順利完成投資案,故乃於86年12月15日將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60張普通股(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至82-NE-000660,下稱系爭60張股票)交付予黃福君作為前開原告等7人投資款之擔保,即系爭股票應為原告等7人共有,至為明確。
㈡被告並非前開投資案之投資人,並無權持有系爭股票。黃福
君於99年6月30日之前因器質性精神病而致心智功能明顯缺損,被告竟乘此機,將系爭60張股票其中25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36至82-NE-000660,下稱系爭25張股票)由黃福君背書轉讓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背書轉讓與訴外人 張勝美 ,再於102年3月6日由張勝美背書轉讓與被告。惟黃福君於99年6月30日前即因罹病而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背書轉讓行為應為無效。被告前開受讓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股票之共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爰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25張股票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5張股票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86年12月15日林志誠將其名下系爭60張股票背書轉讓與黃福
君(即被告之配偶)後,黃福君即按原告等7人出資比例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股票轉讓與原告(股票號碼為82-NE-000631至82-NE-000635)、林光貞(股票號碼為82-NE-000626至82-NE-000630)、林豐富(股票號碼為82-NE-000621至82-NE-000625)、黃秀棉(股票號碼為82-NE-000606至82-NE-000610)各5張;徐清池10張(股票號碼為82-NE-000611至82-NE-000620)。另黃福君於95年3月28日將系爭股票其中5張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張勝美(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至82-NE-000665),而原告、林光貞、林豐富、黃秀棉及徐清池亦將前述其等取得系爭股票全數背書轉讓與張勝美(股票號碼為82-NE-000601至82-NE-000635),並據張勝美對元鼎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載股票權利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等再於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中達成和解,現該35張股票及股票過戶轉讓聲請書交由執行法院保管中。由上可知原告並非系爭25張股票共有人,非提起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㈡被告否認訴外人黃福君於99年6月30日為無行為能力人,原
告應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已與元鼎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元鼎公司同意將被告持有系爭25張股票權利登載於元鼎公司股東名簿(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利解筆錄),因元鼎公司及林志誠事後反悔不願履行,且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遭判決駁回確定,故而委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配合拖延被告對元鼎公司強制執行程序,逼迫被告同意元鼎公司、林志誠所提和解條件。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82年4月間林志誠向黃福君告知,欲購買林地進行土地變更
,建築飯店作為投資。但因資金不足,故請黃福君尋找集資對象。黃福君遂向原告及訴外人徐清池、林光貞、林豐富、黃秀棉、黃萬源等人集資。由黃福君投資500萬元、原告投資100萬元、徐清池投資200萬元及林光貞、林豐富、黃秀棉、黃萬源各投資1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詳原證2)附卷可憑。
㈡系爭25張股票為記名股票,於86年12月15日由林志誠背書轉
讓與黃福君;再於99年6月30日之由黃福君背書轉讓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背書轉讓與訴外人張勝美; 嗣復 於102年3月6日由張勝美背書轉讓與被告等情,並有系爭25張股票(詳原證3)附卷可佐。
四、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卷附系爭25張股票既為記名股票,承前述,持有人復未曾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系爭股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肇於原告未備記名股票僅得以背書受讓取得權利之法定要式行為,自難認係系爭25張股票權利(共有)人。至原告主張:系爭25張股票乃訴外人林志誠交付,並背書轉讓予黃福君作為原告等7人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實際並未已按出資比例受分配系爭60張股票中5張(即股票號碼為82-NE-000631至
82-NE-000635)一節,即令屬實,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福君間投資款分配債權債務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本與被告無涉,亦無從逕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福君間債權契約關係對被告主張其等即為系爭25張股票之權利人(共有人)。基此,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25張股票共有人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7人共同所有系爭25張股票,其等所有(共有)權遭侵害;併被告無端受讓系爭25張股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系爭25張股票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