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張禕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民國
104年4月27日裁字第8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禕行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另查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離職,由冬啟程代理所長而為法定代表人,而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一0四年六月四日高監自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併此敘明。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H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南路三0一巷口時(往中興路方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自強南路直行往中興路方向)」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字第8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該裁決書並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之受僱人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逕行舉發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適用上並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其中「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科學儀器應以採固定式為原則,惟於符合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之違規情形時,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限。又依該條之反面解釋,除逕行舉發外,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而不得於事後離開現場後,再另行製單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逕行舉發之要件予以嚴格限制,即失其意義。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該條項應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於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時,有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舉發程序職權舉發之義務,並非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存在,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在卷可佐。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得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七條之二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舉之事由。
(四)經查本件係以照相方式取得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備設置地點表,可知桃園市○○區○○○路、自強南路301巷口處,並非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固定桿設備設置地點,故可得知本件違規照片係由員警拍照採證,自非屬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本件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逕行舉發。再者,若本件確係員警拍照舉發,由該照片觀之,以客觀情況加以判斷,系爭路口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之逕行舉發,顯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經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員警證稱(略以):當時正值上下班時段車流量湧現,貿然於車道上攔停恐會影響交通順暢,甚至引發交通事故,基於公眾交通秩序及員警值勤安全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然查,該路段係雙向單線道之道路,並非主要幹道,且該路段附近之主要幹道萬壽路二段於上下班時間之交通流量皆屬順暢,是系爭路段時點之車流量絕非員警所稱之上下班時段車流量湧現,貿然於車道上攔停恐會影響交通順暢,甚至引發交通事故之情事。況原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其體積狹小,即便該員警攔停亦不會造成交通阻塞之狀況。綜上,本件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之逕行舉發,顯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
(五)末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規定,載明如下: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之稽查(一)逕行舉發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1)蛇行、危險方式價車禍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1)機車駕駛人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是闖紅燈之違規並未記載於上列,且上列規定係列舉而非例示,故本件原告雖有駕駛機車闖紅燈之違規,然因本件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亦未當場舉發,而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法定程序即有瑕疵。再按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末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三百八十四號、第四百一十八號分別闡明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乃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本件非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做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以維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六)綜上所述,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信賴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案闖紅燈並非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逕行舉發之項目,因此原告對於此規定有信賴基礎,亦有因信賴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行為與信賴基礎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按上開規定,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屬三點。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舉發機關回函覆稱,系爭違規車輛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予直行穿越馬路,違規事實明確,因當時正值上下班時段車流量湧現,貿然於車道上攔停恐會影響交通順暢,甚至引發交通事故,基於公眾交通之秩序及員警值勤之安全,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應無不當。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路口,遭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又即使符合該等法定事由,仍應受到本條項自始設立的例外前提要件:必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兩度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四)經查原告對於違規闖紅燈行為並不爭執,惟主張本案舉發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規定。故本件爭點在於:舉發方式是否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前提要件?
1.依卷附舉發照片五張(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所示,系爭機車在通過自強南路與自強南路三0一巷口,此一路口號誌顯示紅燈,舉發照片顯示原告行駛方向紅燈號誌運作情形,未於上述路口停等,依照片所示之情形,如原告所主張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照片係其在路旁用偷拍方式,依照片顯示拍照方向及位置,尚屬合理懷疑。被告以此佐證系爭機車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然原告行向的燈號雖為紅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利用「守株待兔」方式,拍攝照片逕行舉發,已有合理懷疑,而不無可能。
2.至員警躲在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程式是否合法?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可知舉發程式大致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基於民眾檢舉之舉發類型通常屬逕行舉發)。而上述兩種舉發類型中,因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即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險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值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此為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所無法取代之功能,是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而基於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則在例外符合法規規定之要件下,始得准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特別明定例外事由之目的。其中第七條之二所規定之逕行舉發除限定得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外,並另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於前述兩種舉發易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
3.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屬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惟是否符合立法者所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尚值懷疑。經查舉發情形為員警於躲在路邊或車內拍攝車輛闖紅燈之違規,於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交通流量不大,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地點卻是「好整以暇」的躲在同向路邊以隱避方式,甚或根本就躲藏於民用車輛內拍攝。依客觀情狀顯示,執勤之路段與時間,員警並非不能在原告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紅燈後,在後追趕以當場攔停方式舉發。然被告僅主張:因為當時正值上下班時段車流量湧現,貿然於車道上攔停恐會影響交通順暢,甚至引發交通事故,基於公眾交通之秩序及員警值勤之安全,當場將其攔停舉發,顯不適宜。而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查,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大致相符。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五張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其照片內容顯示系爭路段當時在原告行車方向僅有原告一台機車,及對向一台白色汽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而已,並無舉發員警所述「該時段車流量湧現」等情發生,縱使原告違規時間正值上下班之時段,亦非必然會產生車輛擁擠之情形,是舉發員警僅憑原告違規時間,即恣意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顯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規定。因而,本件重點在為何員警選擇以隱密方式在該處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又是否非公開以公開方式執勤?一個顯而易見之回答:若以公開方式執行取締,就不會發生或至少就不會有太多的闖紅燈行為發生,因為駕駛看得見警察而能心生戒備,對於警察當日的取締績效勢必大打折扣,從而重點仍在執勤警察的心態:究竟應以取締兼有嚇阻與勸導之功能,或不惜以任何方式,先累積違規績效為上?這又涉及即使警察係在本案的照相位置執行闖紅燈勤務,警察究竟有無駕駛警車停放路邊,是著制服、是否站立於路旁明顯處,以民眾顯而易見處執勤?理由同上,如果明顯可辨,績效之低也就明顯可見。蓋警察大剌剌於路邊執勤,很難想像民眾還能無視警察就在身旁或身後,仍執意闖紅燈。是合理懷疑警察係以隱密之方式,即使在路邊,亦讓人不得不懷疑乃躲在民車而非公務車上拍攝。
4.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明文。又依警察行使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件警察係執行固定的取締勤務,其固然有選擇執勤地點的裁量權,惟警察刻意同向路旁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照相,擺明就是欲自後拍攝,從後方拍設就是趁人不備,遑論有本院如前所述的隱匿執勤之舉之可能性。其執行勤務有不符誠實信用方法之嫌,至於是否因為躲於隱密或車內執勤,形同為表彰制服執勤,亦引人懷疑,而有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嫌。總之,本案若如被告所言的不宜或不能當場舉發,係警察刻意選擇以隱密方式進行舉發所致,發現前方有闖紅燈行為,並非原告違規當時有任何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攔停之情境,不僅「客觀上」無「不能或不宜」之情形,無庸置疑,甚至員警在原告違規當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不能或不宜」之想法,亦存有疑義。末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此處所指的「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指的是當時路況、交通或其他客觀上之情狀。由上開採證照片內容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無法適切指出其有何不能當場攔停舉發之理由,或本件其實是執行其他勤務(例如巡邏勤務),而在警察面前臨時、突發的發現有闖紅燈或其他「稍縱即逝」的違規行為,從而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立即攔停舉發。是此種毫無根據「主觀上」逕自認定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理由,而造成的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當然非與本條項所指「不能或不宜」的前提要件不符,更非立法者容許例外逕行舉發之意旨。
5.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固然屬實,但誠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相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等語。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要求的就是行政機關必須守法,即令人民有違法違規行為,行政機關亦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舉發或處罰人民,不計代價、不問是非及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才是法治國的禁忌,更是依法行政原則所以拘束國家機關的真諦。本案既不能排除舉發員警係因有隱匿路邊或車內守株待兔式的偷拍,而迴避本條例第七條之二關於逕行舉發的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截的前提要件,其手段有上述違法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察逕行舉發方式為合法,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警察為違法偷拍,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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