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欽彥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之協力廠商廣懋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於民國104年1月間張欽彥前往義力公司位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0
5公里處之南雲交流道工地工作。詎張欽彥竟趁工作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4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同月7日中午12時許,以車號000-00號吊車將義力公司所有之鋼板各1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載○○○鎮○○○路○○號 謝正利 經營之順發五金企業社,並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謝正利,而竊取得手。 嗣謝正利 於同月7日向張欽彥買入鋼板後,認為有異,遂通知義力公司機務員 陳仕哲 ,經陳仕哲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欽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仕哲、謝正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影本5張。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欽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陸續於104年1月
5日、同月7日竊取被害人義力公司之鋼板,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32000元,價值不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鋼板均已發還被害人(由證人陳仕哲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可證,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